第65章 由律师事务所来撰写招股说明书这显然是不可行的 (1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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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律师事务所来撰写招股说明书这显然是不可行的
由证监会、司法部于不久前修订发布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将于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由于在新股发行环节,市场更多关注的是发行人与保荐机构,而对律师事务所往往都忽视了,以至此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发布,并没有引起市场的足够重视。
实际上,这次新发布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是足以在IPO市场掀起波澜的。根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起草招股说明书等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同时鼓励律师事务所在组织起草招股说明书时,对招股说明书中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进行验证,制作验证笔录。根据这一条款,以后在IPO市场,律师事务所就可以与保荐机构抢饭吃了。一直以来都由保荐机构执笔撰写的招股说明书,也可以由律师事务所来起草了。
打破券商对保荐业务的垄断,这确实是一件值得探索的事情。毕竟在过去由于券商对保荐业务的长期垄断,给市场带来了不少的负面影响。比如,券商为了一己私利不惜损害公众投资者利益,甚至损害股市的根本利益;又比如,券商帮助发行人弄虚作假,或对发行人弄虚作假视而不见。至于券商作为保荐人在保荐的过程中渎职,这更是屡见不鲜,以至在IPO市场,保荐变成了只荐不保。所以,如果在IPO环节真的能够打破券商对保荐业务的垄断,这确实是一件大好事。
但如何打破券商对保荐业务的垄断,由谁来打破券商对保荐业务的垄断,这是值得研究的一件事情。个人以为,由律师事务所来打破这种垄断,目前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所以,由律师事务所来撰写招股说明书的做法还是应该慎行。
首先,撰写招股说明书这是保荐业务范畴内的事情,所谓专业人做专业事,所以撰写招股说明书,只能是保荐人员来完成的事情。这件事情显然不是一名或几名律师所能够完成的。毕竟在这里涉及到的专业不同。律师的强项在于法律问题,而在保荐业务和财务部分的实力是不够的。而且从专业管理的角度来说,撰写招股说明书的人员,必须是有从业资格要求的,必须是保荐代表人。而律师的从业资格与保荐代表人是两回事,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其次,由券商出任保荐人这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比如,《证券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而发行人既然聘请了证券公司也即券商作为保荐人,那么撰写招股说明书就是保荐人的份内之事,没有必要由律师事务所来代劳,实际上基于从业资格的限制,律师事务所也代劳不了。
其三,由保荐人来撰写招股说明书,这也是方便追责的需要。《证券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重要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重要部门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证券发行注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注册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招股说明书是由律师事务所撰写的,那么应该追究的就是律师事务所的责任,而不是保荐人的责任。
进一步来说,如果招股说明书由律师事务所撰写,但在出现问题的时候却不追究律师事务所的责任,这岂不是责权利相脱节了?如此一来,由律师事务所撰写的招股说明书谁来对其负责?而且作为保荐机构来说,不履行撰写招股说明书的职责,这是不是有渎职的嫌疑呢?
所以,从现阶段来说,由律师事务所来撰写招股说明书这显然是不可行的。这不仅有法律上的限制,也有专业方面的限制,同时还有责任方面的限制。当然,从长远的角度来看,由律师事务所来打破券商对保荐业务的垄断,这是值得探讨的。而这其中的关键是,律师事务所里不只是有律师,还必须拥有一定力量的保荐人员,律师事务所本身也需要取得从事保荐业务的资格,在此基础上,再对《证券法》第十条进行修改,将“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修改为“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保荐机构担任保荐人”。如此一来,由律师事务所来撰写招股说明书也就名正言顺了。